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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作者:时间:2020-07-08点击数: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制定或调整公办高校(不含民族院校)学历教育培养收费过程中,对提供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服务的公办高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公办高校提供学历教育培养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府会计制度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服务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期间为监审时前三年。公办高校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各类学生人数、教职工人数等相关统计报表,以及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定价成本构成及计价量

第八条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主要由教育支出和与学生学历教育培养有关的科研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离退休支出和其他支出共六类支出构成。

第九条 教育支出指公办高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学生事务活动发生的各种费用。其中,教学活动支出是指公办高校院、系等教学机构,以及校团委、学工部、学生会等学生思政教育部门发生的各种费用;教学辅助活动支出是指公办高校信息网络中心、电教中心、测试中心、学报编辑部、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等教学辅助部门发生的各种费用。

科研支出指公办高校院、系(含院系下属不单独编列预算的研究所和研究中心)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各种费用。

第十 行政管理支出指公办高校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含学生思政教育部门)开展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各种费用。

第十 后勤保障支出指公办高校后勤管理部门统一负担的后勤保障活动发生的各种费用。

第十离退休支出指公办高校统一负担的离退休人员工资、补助、活动经费等费用。

十四其他支出指公办高校统一负担的除教育、科研、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离退休支出之外的管理费用。

第十 各类支出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其他支出等构成。主要成本项目要素费用内涵:

(一)工资福利支出指公办高校开支的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伙食补助、绩效工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人员费用等。

(二)商品和服务支出指公办高校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不包括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考察费、职工教育经费(含因公出国(境)培训等各类培训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公务接待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工会经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其他交通费、税金及附加费用、福利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指公办高校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金、生活补助、救济费、医疗费补助、奖助学金、奖励金、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其原值和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的费用。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含交通工具)、专用设备和家具、用具及装具四大类。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与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相关的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计提的费用。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有关,但由社会无偿捐赠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公办高校缴上级单位的管理性支出;

(八)公办高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九)公办高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实现社会化经营的后勤单位发生的支出;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计价量,指通过分配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总成本计算生均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所依据的标准学生数。标准学生数是按各类学生权数折算后的学生人数。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生、专科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生、预科生、成人脱产班学生、在职人员攻读博士硕士学位学生、来华留学生、函授、网络教育生等各类学生。不包括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种形式短期培训班(时间为半年以内)学生。其中:在校本科生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不作为第二学士学位生,以免重复计算;未在本条类别中列明的学生,均计入“其他学生”,包括中等专业教育生等。

定价成本审核标准

第十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其中,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普通公办高校教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教职工人数按实际在岗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编制数或岗位总量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一)教职工人数。教职工人数根据行政人员比例、定编人数或岗位总量和生师比三项指标先后顺序进行审核,不重复进行。

1.行政人员比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原则上控制在事业编制或岗位总量教职工人数的12—15% (校部党政机构人员编制可按全校事业编制或岗位总量教职工人数的6—10%掌握),高于15%则按超比例行政管理人员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及福利费水平核减支出,低于12%不核增支出。

2.单位编制或岗位总量人数。在职教职工总数超出单位编制或岗位总量人数的,则按超编超岗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及福利费支出水平相应核减支出,未突破编制或岗位总量不核增支出。

3.生师比。标准学生与教学人员人数的合理比例(生师比),综合、民族、师范、工科、农、林、语文、财经、政法等院校确定为18:1,医学院校16:1,体育及艺术院校11:1,体育及艺术院校(高职、专科)13:1,低于这一比例则按超比例教学人员数、教学人员的人均工资及福利费水平核减支出,高于这一比例不核增支出。

(二)教职工平均工资。学校在基本工资、津贴之外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在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原则上据实审核,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普通公办高校教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公办高校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2.5%和2%。

二十商品和服务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招待费),地方管理高校不得超过“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的2%”,中央(部门)管理高校不得超过“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的1%”。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不得超过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支出总额(扣除招待费和维修、维护费)的15%,超过15%的,应按实际情况列明具体成本项目,无法列明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二十一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一次性进入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监审期间各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中。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具体折旧年限按政府会计制度和教育部关于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确定。高校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条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

第二十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采用直线摊销法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分摊。

第二十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应当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计算单位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除工资福利支出、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其余支出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 计算单位定价成本的标准学生数按照监审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标准学生数确定。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计算

第二十 公办高校生均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按照专业分类进行核算。

三十 公办高校存在教学、科研、其他多种业务活动的,对于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学历教育培养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教育事业与科研事业、其他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离退休支出、其他支出共同核算的,按照教育事业收入占事业收入与经营收入、其他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应分摊的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离退休支出、其他支出。

(二)教育事业与食堂、宿舍、商店、场地及设施出租等其他业务成本共同核算的,其中使用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合理分摊共用成本;人员能够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比例合理分摊共用成本。无法按照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量合理分摊共用成本的,按照各业务收入比例进行分摊核定相关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第二十短期培训支出。单独核算计入经营支出的短期培训支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未单独核算的短期培训支出,能够单独计算收入与支出的,应从学校教育培养总收支中剔除;短期培训支出无法计算的,按短期培训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扣减总支出及各项目支出。

第三十 科研费用。应用型大学按科研费用的30%计入定价成本,“双一流”建设高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科研费用计入成本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0%。对科研费用计入具体成本项目的,在相应项目将超出比例的部分核减;否则,按科研费用占学校教育总支出比例的70%-50%相应核减教育培养成本各项目支出。

第三十 其他业务因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且与学历教育培养业务共同核算的,在定价成本核算中不再剥离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冲减学历教育培养总成本。单独核算的,用其净收入冲减学历教育培养总成本。

第三十 公办高校生均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总成本除以标准学生数计算确定。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学生的权数为:本科、专科、第二学士学位、在职人员攻读博士和硕士学位、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生、成人脱产班学生、预科生、进修生为1,硕士生为1.5,博士生为2,来华留学生为3,函授、网络教育生为0.1,夜大等其他学生均为0.3。计算公式如下:

公办高校生均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总成本÷标准本科生数

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培养总成本=教育支出+科研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离退休支出+其他支出

教育支出=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离退休支出同上)

科研支出=科研费用×(30%—50%)

生师比=标准学生数÷(专任教师数+外聘教师数×0.5)。

标准本科生数=(1×本科生人数+1.5×硕士生人数+2×博士生人数+3×来华留学生人数+0.1×函授人数+0.3×夜大学生人数)

学生人数=(年初学生数×8+年末学生数×4)÷12

高校责任

第三十 公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学历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学历教育培养的成本和收入。

第三十公办高校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高校学历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科目余额表;

(三)各类学生人数、教职工人数、外聘专家或教师人数等相关统计报表;

(四)高校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

(五)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执行政府单位会计制度的公办高校,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提供相应会计资料。

第三十 公办高校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将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附 则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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