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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计划财务处时间:2014-06-18点击数:

一、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以解决自住住房为目的的、定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安全性、政策性和效益性相统一,实行存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优先供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五、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其下设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资料审查、实地考察及相关的贷后管理,并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的审贷会具体实施,并实行审贷会成员一票否决制。审贷会由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副主任、各科科长、有关县(市、区)管理部(办事处)主任等人员组成,具体经办人员(责任人)列席会议。审贷会原则上每周一召开,特殊情况由市公积金中心主任临时决定会议召开的时间。

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和国有控股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八、在市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及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

(五)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四项因素综合确定:

(一)根据还贷能力确定贷款限额:月还贷款本息金额原则上不大于借款人家庭月工资性收入的50%。

(二)根据房价确定贷款限额: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的70%。

(三)采取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四)贷款最高限额:贷款最高限额暂定为30万元。

本条规定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报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一、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十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渭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如实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其下设的管理部)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收入证明材料;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有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押权力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权利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六)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四、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贷前审查评估并进行实地考察,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十五、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将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用款计划及划款方式、担保要求等通知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按规定与有关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公证等有关手续。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款。

十六、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用所购买的住房(其它不动产),或者第三人的住房(其它不动产)抵押。已设定的抵押物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国债、银行存款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也可以用第三人的公积金存款作担保。

十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十八、用财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为保险受益人。

保险期限不得少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

十九、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二十、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重新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

二十一、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二十二、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金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金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十三、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委托扣款账户。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

二十四、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

二十五、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选择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

(二)提前归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归还贷款的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六、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十七、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持贷款结清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抵押(质押)手续。

二十八、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确因还款资金困难,可提前两个月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借款人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原借款期限加上延长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二十九、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在担保期间内的,必须事先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需变更抵押登记的,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公证、保险手续。

三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需办理借款人的债务变更手续。

三十一、借款人变更担保方式的,必须征得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十二、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三十三、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七)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的;

(八)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九)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十四、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及贷款实际占用时间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罚息。

三十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十六、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三十七、受委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其应对未发放的贷款金额、违约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三十八、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承担贷后管理责任,及时向市公积金中心通报委托贷款的归还情况及管理状况,逾期贷款应在逾期发生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未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附件,或因贷后管理不善导致市公积金中心权益受损的,受委托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九、发生借贷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四十、本办法由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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